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魏某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魏某某的一审辩护人。开庭前,我们依法会见了被告人魏某某,并查阅了全案的案卷材料,又听取了两次的法庭调查。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给予采纳。
一、定性部分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魏某某犯有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我国《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利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受害人产生错误认识, “自愿”处分自己财物的行为。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事先或事中魏某某具有与吴某某共谋骗取他人的财产的主观故意。那么,本案关键就看魏某某在被吴某某聘用后是否明知吴某某在行骗。如果魏某某不知道或不能知道这一事实,那么对魏某某就无法认定构成诈骗罪。
首先,本案吴某某行骗的手段相当高明,从本案众多的受害人群及受害人的身份及社会地位看,作为一个涉事不深的平民百姓魏某某也不可能识破这其中的秘密。
其次,从庭审可知,吴某某供述称魏某某并不知道他在行骗。当然在侦查卷中他曾供述称魏某某知道,可是侦查时公安机关并没有对其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1条之规定对吴某某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这就不排除,吴某某的当时供述与公安机关的记载不相符,对这种合理怀疑的证据证明义务主体在公诉机关。可是,庭审时公诉机关并没有完成这一举证义务。庭审中公诉人称庭审中没有人提出讯问过程的不合法性,可是讯问过程的合法与否,并不能代表公安机关的记录就与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相符。因此,应以吴某某的庭审供述为准,即魏某某并不知道吴某某在行骗。
再次,虽然魏某某跟随吴某某到台前及北京的路边门市部去刻制过国家安全部的公章等印章,可是魏某某是只负责开车,具体吴某某作什么,作为司机的魏某某并不知情。
最后,魏某某除了领取正常的工资外,没有分得任何赃款,试想如果他为实施诈骗而不要求分赃,这不符合常理。相反,魏某某在吴某某谎称“上面的工资还没有到”让魏某某先借点钱周转时,魏某某先后分两次(2014年8月、2014年11月)让其家属共借款6万元,在表哥刘某某处借款4万元,2014年12月在外甥谭某某处借款5万元,给吴某某应急,如果魏某某知道吴某某是诈骗,怎么会做出如此不符合常理的行为呢。当然,在实践中也不凡骗取亲属的情形,但是也不排除魏某某没有骗取自己亲属的目的。根据,刑事诉讼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判断标准,此时应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判断。
综上,魏某某没有实施犯罪的动机与目的,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刑罚认定标准,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
二、量刑部分的辩护意见
假如被告人魏某某行为被认定为构成犯罪,辩护人认为其具有如下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就犯罪数额看,起诉书指控的第一项系吴某某的提成,为其合法收入。对吴某某不能认定犯罪数额,那么对于魏某某更不能计入。第四项系为了多得到一份工资,在其外甥不愿作这事时,自己借用了外甥的钱进行的投入。因此,这笔款项也不应计入犯罪数额。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至第十项,由于魏某某没有参与也不知情。故,也不应作为其犯罪数额。除此之外,其还有如下法定从轻或酌定处罚情节。
被告人魏某某最初是在被蒙蔽的情况下给吴某某开车,而通过日后的行为作为一个成年人应预见到吴某某行为的不正当性。但是,由于其警惕性较低,加之本案相关事实的迷糊性较强,没有能引起魏某某的足够重视,是走向犯罪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从此点看他又有过失的成分。
3、被告人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低,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论是在侦查还是在检察阶段都能如实供述,且供述一致,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其行为成立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5、通过庭前与其家人沟通,对于罚金部分其家人愿意在力所能及的前提下进行缴纳。
综上所述,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即使构成了诈骗罪,考虑其犯罪数额不大且其系本案从犯、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辩护人认为本着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建议合议庭依法对其判处五年以下刑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并采纳。
此致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孙玉成、穆建军
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6年5月26日